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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2002-11-03 10: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市场的需求和经济技术能力,在两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内,为发展和推动双边经济、贸易、技术合作采取必要措施;
缔约双方支持和扩大在能源、水利、农业、工业、运输、石油、建筑、贸易等互利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经济技术合作包括以下方式和渠道:
  -对合资项目提供技术援助,包括项目的试验工作、设计、经济技术考察、提供设备和材料、派专家;
  -交换技术和信息
  -建立合资公司
  -加强公司、企业间的合作,共同实施在缔约双方国家或第三国的项目。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下列领域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
  -对原产地为缔约一方的产品直接出口到另一方时,在办理海关手续方面;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三条规定不适用于:
  -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邻国的优惠和便利;
  -缔约任何一方已成为或可能会成为共同市场、关税联盟或自由贸易区;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给予或将要给予阿拉伯国家的便利;
  -根据国际协定,缔约任何一方已给予或将要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优惠。

  第五条

  缔约双方的法人和自然人根据其签署的合同进行商品和服务贸易,并遵循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和法规及国际贸易做法;缔约双方对其法人和自然人的义务不负责任。

  第六条

  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和法规,对交换货物和服务产生的费用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支付。

  第七条

  缔约双方积极推动缔约方及其公司参加对方国举办的国际展览会及本国展览会,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八条

  缔约一方从另一方进口的商品不允许再出口到第三国,除非事前得到出口国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1、 在两国的现行法律框架内,对用于商业广告和为获得订单的样品和宣传品,缔约双方将免征关税和其它税收。
  2、 下列商品适用于临时入关规定:
  -用于装配的工具及其他进口商品;
  -用于检测、试验和检修的商品;
  -用于长期展和临时展的展品;
  -用于包装的进口包装品和包装完成后应再出口的被包装商品。
  本条第二款所指的临时入关商品在进口规定的期限结束后可以再出口,或者如果缔约双方国家有关法律允许的话,可以在取得必要的进口许可和交纳关税后在当地消费。

  第十条

  根据本协定,缔约双方成立叙利亚中国贸易、经济、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其主要的职能如下:
  -跟踪本协定以及两国根据本协定签定的其他协议、规定的执行情况,并为其成功执行提出意见;
  -调查并确定缔约双方的贸易、经济、技术关系的发展可能性、方向和新措施,并为此提供合适的建议和实施计划,以便征得缔约双方同意;
  -为信息、文件交流提供便利,并为贸易、经济、技术合作以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组织双边会谈。

  第十一条

  -混委会根据双方确定的日期轮流在北京和大马士革举行。
  -混委会可以根据有关任务成立分委会和工作组,分委会和工作组的纪要须征得混委会的同意。
  -混委会所制定的决议和建议在征得缔约双方有关当局的同意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协定由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完成必要的国内手续后自互换通告照会之日起实行。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在期满前三个月,若缔约任何一方未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如本协定有效期终止,在其有效期内签署的有关合同和规定仍按本协定规定办理,直至执行完毕。

  本协定于2001年1月11日在大马士革用中文、阿拉伯文、英文签定,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若有任何异议,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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